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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某养殖场私设暗管排放污水,被责令停产并罚款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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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环慈罚〔2025〕8号
  当事人:慈利XXXXXX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XXXXXXXX79
  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街道XXX(慈利X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6月7日至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张家界市慈利县XXXXXXX养殖场(XXXXXXX)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当事人在污水处理站消毒池私自设置管道,将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至周边山林,排放持续15日以上,造成山林地表冲刷痕迹。且在环保设施运行环节中消毒药剂长期未投加。该行为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污水处理站恶臭气体收集设施(防雨棚损坏未修复、除臭系统未开启)长期未正常运行,导致恶臭气体无组织排放。该行为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8人份),证明执法主体合法。
  第二组证据:申请人基本信息文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明被调查对象身份。
  第三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环评报告等,直接证明违法行为。
  二、陈述、申辩及听证情况
  本局于2025年7月15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辩:1、关于“非暗管”申辩。本局认为,消毒池私设管道处于裸露状态,但未经法定排放路径直排山林,且环评禁止废水外排,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暗管”定义。2、关于“无主观故意”申辩。本局认为,不正常运行设施行为持续超1年(雪灾后未修复),无论主观意图均构成逃避监管,其无主观故意不成立。3、其他“免罚减轻”“首次违规”申辩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排放超15日、多次被投诉)。
  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
  三、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裁量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专用裁量表五。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产整治;
  (二)处罚款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其中,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罚款45万元;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罚款45万元。
  裁量说明:《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5-1裁量因子(偷排、无有毒污染物、超15天、红线区域外、投诉不良影响),且涉及两种不同污染类型,计算罚款45万元/项,合计90万元。
  四、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责令停产整治: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限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停止生猪养殖、繁殖生产。停产整治期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本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当事人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公开情况,报本局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停产整治决定自你单位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
  (二)罚款缴纳: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
  户名:张家界市财政局非税汇缴
  帐号:800218094111012-605200013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7月23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第十五条: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第十七条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来源:慈利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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