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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法院:保管员签了22张单,单位只认6张?法院判决有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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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常交易中,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是否就意味着单位必须买单?近日,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给出明确答案:无授权签字不构成合法代理,“信赖”需有合理依据,善意不能靠“想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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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某经营部长期向某单位供应水电器材。2019年11月29日,经营部依据该单位保管员甲、水电工乙签字的22张销售单,开具了金额21720元的发票,要求某单位支付全部货款。然而,某单位仅认可其中6张、合计4767元的销售单,对其余单据坚决拒付。单位提出,其内部有严格的“采购人经手、证明人证明、保管员验收、总务处负责人审核、分管负责人审批”五级采购流程,未经审批的采购不予报销;且甲、乙二人仅为基层后勤人员,并无采购决策权,单位从未授权其对外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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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单位后勤人员甲、乙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是否由某单位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需满足“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核心要件。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委托代理:
  从权利外观上看,甲、乙的身份是某单位的后勤保管员和水电工,岗位职责不包含采购决策或对外签约,单独签字行为无法形成“代表某单位采购”的合理权利外观;且某单位明确的采购审批流程,已清晰界定有权代理的情形。
  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来看,某经营部作为某单位的长期供货商,理应知晓某单位存在规范的采购制度,却未核实甲、乙是否获得授权、也未要求销售单符合某单位审批规定的情况下,仅凭与基层人员的交易习惯便持续出货,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存在过失,不符合“善意无过失”要求。
  关于某单位同意支付4767元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行为属于对特定债务的承认,不能推定为对案涉全部无权代理行为的事后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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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综上,慈利法院认为,甲、乙就案涉销售单签字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某单位承担,依法判决:某单位向某经营部支付货款4767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经营部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二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提醒
  1.市场主体:“信赖”应有据,“善意”需谨慎。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但“信赖”必须建立在合理基础之上。长期合作习惯不能成为免除审查义务的“护身符”,尤其是与学校、医院、机关、大型企业等管理制度严格的单位交易时,需主动核实对方授权范围与决策流程,筑牢风险防范意识。
  2.企事业单位:制度需健全,执行要落地。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是抵御外部法律风险的“防火墙”。某单位不仅要制定明确的权限划分与流程规范,更要确保制度有效执行,并通过合理方式让合作方知晓关键流程,实现管理“内循环”与交易“外循环”的有效衔接,从源头避免无权代理、越权代理。
  3.从业人员:守好职权边界,签字即担责任。在岗人员需清晰认知自身职权范围,每一次单据签字都意味着责任承担。越权签字可能引发法律纠纷,甚至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务必做到守职不越权,签字负责任。
(来源:慈利法院 作者:龙维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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