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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苗市镇白龙牲猪养殖场环境违法被责令停产并罚款34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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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环慈罚〔2025〕13号
  当事人名称:慈利XXXXXX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1MAXXXXXXXXX
  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街道仁和村(慈利产业开发区)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张家界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联合执法检查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2025年6月至8月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慈利县苗市镇白龙现代化牲猪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不足。该养殖场污水处理站设计处理能力为每日150立方米,2025年6月有19天、7月1日至19日日均污水产生量超过设计能力,最高日产生量达206立方米,处理设施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二)未按环评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环评批复要求建设黑膜沼气池,当事人擅自改用厌氧罐技术,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未按环评要求配套污水消纳地。环评要求配套6000亩污水消纳地,实际仅签订300亩消纳协议,且存在过度消纳导致群众投诉。
  (四)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相关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份、授权委托书4份、任职文件等;提供单位:当事人;提取时间:2025年6月11日、16日;证明内容、目的:当事人主体身份相关信息;涉案人员身份信息、以及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具有代表当事人陈述或供述主体资格等。
  第二组:《白龙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告知承诺制审批表》(张环审〔2020〕86号);提取时间:2025年6月16日;提供单位:当事人。证明内容、目的:环评要求当事人污水处理站设计能力日处理污水150立方米、需采用黑膜沼气池对污水进行厌氧处理、需要配套6000亩污水消纳地,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白龙养殖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中存在部分环保设施设备未建成、建设项目未竣工验收等违法事实。
  第三组:现场监察记录2份,制作时间:6月18日、7月20日;现场勘察笔录2份,制作时间:6月25日、7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7份,制作时间:6月25日、6月27日、7月20日、9月1日;现场图片证据13份,制作时间:6月18日、6月25日、7月20日;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制作时间:6月25日。证明内容、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自2024年2月环保设施未验收投入生产事实,以及当事人未按项目环评报告要求进行建设、当事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污水处理需求、废水消纳地不能满足环评报告要求面积、也未委托他人对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违法事实。
  第四组:养殖场生猪生产台账、用电台账、用水台账、养殖污水处理站运行台账、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危险废物进出库等台账、土地灌溉协议消纳地协议实际使用者确认表。提供单位:当事人;提取时间:2025年6月16日;证明内容、目的:当事人养殖场养殖规模及累积出栏生猪数量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自2024年2月环保设施未验收投入生产事实,以及当事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污水处理需求、废水消纳地不能满足环评报告要求面积等违法事实。
  第五组:检测报告(LKJC-2025-0218)1份,提取时间:2025年5月9日,提供单位:湖南蓝科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养殖废水处理后个别污染因子存在超标的客观事实。
  第六组:张环罚〔2025〕6号,提取时间:2025年6月30日;项目与生态红线的说明;提供单位: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慈利分局,提取时间:2025年6月22日。证明内容、目的:当事人2年内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及该养殖场不在生态红线内事实。
  第七组:张家界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联合执法检查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1份;张家界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内容、目的:启动对当事人行政执法检查依据。
  二、陈述、申辩及听证情况
  本局于2025年8月27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1.污水处理能力短期超标系偶发事件,日均量未超设计能力;2.工艺变更为厌氧罐属技术优化,应在验收阶段确认是否合规;3.消纳地协议仍在推进中,未验收不构成违法;4.无证据表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应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而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5.请求免予或从轻处罚,援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政策依据。
  根据听证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事实认定。污水处理设施设计能力是否不足、工艺变更(厌氧罐代替黑膜沼气池)是否构成违法、污水消纳地协议是否满足环评要求、违法行为是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二是,法律适用。应优先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还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三是,处罚措施(责令停止生产及罚款)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四是,政策考量。如何平衡环境执法严肃性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
  本局就上述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事实认定分析。现有证据(现场记录、询问笔录、环评文件)能证明“未按环评要求建设黑膜沼气池”、“未按环评要求配套6000亩污水消纳地,所签订的农田灌溉污水消纳地合同仅300亩”、“未验先投”、“工艺变更”等违法事实成立。在调查中,当事人未提供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相关证据。
  另外,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污水台账能证明“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不能满足当前污水处理的需要”。当事人认为:短期数据(6-7月部分日期超量)不能证明设计能力不足;超量系偶发事件(政府控制排放、村民破坏管道所致),日均排放量低于150立方米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相关事实依据不足。当事人白龙养殖场存在污水处理能力与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不相适应的客观事实。
  (二)法律适用分析。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上述规定充分说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要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且该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当事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与实际需求不匹配、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等行为存在违反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法律规定。该行为同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等规定。
  本案当事人生产经营项目属于规模化生猪养殖行业,《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对项目污染配套实施有特别的、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对全部生产建设项目污染防治配套的一般规定,具有普遍性特点。当事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既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普遍规定同时要遵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特别规定。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更符合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相关特别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表现为同一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结合“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必须构建产权清晰、多元参与、激励约束并重、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让制度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和生态环境部《关于深化生态环境领域依法行政 持续强化依法治污的指导意见》“加大生态环境领域执法力度,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为动力,以队伍能力建设为保障,以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为手段,保持严的主基调,不断完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生态环境执法体系。”等政策要求,针对本案当事人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健全,污水消纳能力不能满足需求,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存在继续污染环境的客观状况,对当事人应当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进行处理。
  (三)柔性执法考量。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未造成重大危害且积极整改的,依法从轻处理(如降低罚款额)。但本案当事人未提交相关积极整改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本局不予采纳。
  三、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裁量基准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等规定。鉴于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结合环境保护从严执法的政策要求,对当事人应当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未按环评要求建设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按环评要求配套污水消纳地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等违法行为。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通用裁量表13,决定对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
  (二)处罚款(人民币)叁万肆仟零肆拾元整(34040.00元)。计算方式:处罚上限为100000元,下限为3000元,计算公式为:[3000/100000+(0%+22%+0%+5%+5%)×(1-3000/100000)]×100000,最后取整为34040元。
  四、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责令停产:参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限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45日内停止生猪养殖生产。停产期至停产决定解除之日止。
  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本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当事人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公开情况,报本局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停产整治决定自当事人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
  当事人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参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二)罚款缴纳: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见附件1)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户名:张家界市财政局非税汇缴
  帐号:1909010229219551192
  收款银行:工行张家界市南庄坪支行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附件:1.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
  2.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2025年9月3日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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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
  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第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第十五条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第十七条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来源:慈利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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